长期以来,在农村盛行一种以帮困救急为目的的“互助型借贷”。在这种借贷关系中,贷款人将闲置资金无偿或以较低的利率借给相互熟悉、相互信任的亲朋,以解其燃眉之急。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农民转变了观念,开始将手中的“富余”资金作为生财资本,向一些资金匮乏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而部分贷款人由于法律意识薄弱,导致其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权益屡屡受损。于是延庆法院对2013年受理的农村民间借贷案件调研显示,近四分之一的案件以贷款人败诉而告终。法院总结农村贷款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的三大心理症结,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引,以化解和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过度信赖
借款有去无回
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表弟古某借款1万元。古某念及兄弟情分,在张某没有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便将1万元人民币汇入张某的银行账户。时隔三年,张某一直未提及还款之事。古某因结婚用钱,向张某索要借款。不料,张某矢口否认。古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并向法院提交了存款单、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古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法院认为古某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由此判断该笔汇款为借款。古某主张张某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古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所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伊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便有责任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向法院提供民间借贷合同或借条等证据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本案的诉争焦点在于古某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古某作为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古某曾经给张某汇款的事实,不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古某给张某的汇款为借款,法院判决驳回古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在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贷款人出于对借款人的信赖,常常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或选择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代替书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贷款人有可能会陷入举证不能的被动境地。法官建议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通常民间借贷双方大多以“借据”或“欠条”代替“借款合同”。此种情形下,双方应尽可能在欠条上明确欠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必要事项。借款人还款时,应向贷款人索要借据并当面销毁或要求贷款人为其开具收据。
怠于诉讼
债主输了官司
2007年9月,杨某因母亲病重向邻居朱某借款2万元。杨某为其出具借据:“今借朱某贰万元人民币整,用于为母亲治病。年底前还款。借款人杨某。”直至2008年3月,杨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朱某碍于邻里情面,没有向杨某索要欠款。2009年10月,朱某购买婚房需要用钱,第一次向杨某索要欠款。杨某说母亲刚刚病故,手头紧,保证料理完丧事归还。2010年2月,朱某再次索要,不料杨某却断然拒绝:“这笔钱款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告到法院,你也赢不了。”无奈之下,朱某将杨某诉至法院,然而杨某却以朱某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朱某为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催要借款,提供了短信记录、证人证言。但经法院查实,短信记录中没有关于催要借款的内容。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杨某为朱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朱某未要求杨某偿还欠款。朱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短信记录均有瑕疵,无法直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法院不予认定。法院认为杨某以朱某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成立,最终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40条的规定,一般情形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有可能丧失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自愿偿还借款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朱某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杨某因此拒绝偿还借款,原告朱某应对其怠于诉讼承担败诉风险。
贪图高息
如意算盘落空
2010年7月1日,金某为郑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六拾叁万元整,利息百分之三十五,2012年1月1日还清。金某,2010年7月1日。”借条到期后,郑某多次向金某催要欠款,金某一直未给付。郑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金某偿还欠款63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35%计算)。法院认为,被告金某亲笔为原告郑某书写了借条,确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和还款时间,从即日起,缔结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金某对借款合同作出了承诺,应按双方约定按时履行合同内容。因此法院支持原告郑某要求被告金某给付6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原告郑某要求按年息35%计算利息,被告金某虽认可,但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6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法官析法:
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无效。本案中郑某对金某主张的利息中“超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宋瑶 吴薇
来源:京郊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