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
21世纪,互联网以席卷之势扫荡着中国,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与网络融合在一起,吃饭上网团个券,购物天猫、京东逛一逛,无聊微信、微博扫一扫,租房转让上58同城……网络时代,网络改变着我们的生活学习方式,我们可以做一些在现实生活中做过或者不曾做过的事情。但是,网络时代,因为看不见、摸不着,我们在使用网络随意发声时,经常会一个不留神越界违法却不自知。为此,房山法院法官结合近期审理的部分典型案例,为本报读者分析网上不当行为涉及的法律问题,提醒京郊网民——
网上高手多
越界不可为
网络的发展,给了拥有计算机特长的人一个展示自己技能的平台,他们可以自己编辑各种软件,发现成型网站的漏洞提出建议,“翻墙越界”了解别人不知的讯息内容。编辑软件展示才华,这是合法的、能让人接受的。但是也有一些高手竟然结成团伙,利用其它公司的网站漏洞窃取公司、个人信息,或者以破坏其它电脑系统为乐。这些行为如果造成一定后果,就会“越界”犯法。
案例:
大学毕业后拥有一份稳定工作的刘洋,是一个网络高手,编个软件、改个数据对他来说可谓“小菜一碟”。前几年,闲来无事的他发现一家政务网站存在技术漏洞,便向该单位提出建议,但是并未被采纳。心生怒气的他就利用自己的特长卸载了该网站的客户端,导致该网站被病毒侵袭,多台电脑出现故障,引发事故危机。为此,刘洋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刘洋因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对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卸载操作,构成破坏计算机系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法律链接: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法官说法
互联网时代,几乎人人都会上网,都有一定的计算机技能,网络黑客等超级高手更是无所不在。近些年来,一些网络犯罪的实施主体利用自己高超的计算机特长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进行数据篡改、删除,在主观上往往呈现出对自己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无知”状态,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相关法律规定。例如,一些人盗窃他人的游戏币,认为游戏币不是真正的财物,自己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网络时代,每一个网民都应该自觉遵守法律,谨防“越界”。
网售赶时髦
开店需守法
网购是许多人喜欢的消费方式,尤其深受年轻人青睐,由此催生了一大批网店,也成就了天猫、京东等互联网公司的辉煌。在网上,我们几乎可以买到任何我们想要的东西,小到一个纽扣,大到一座房子,都可以在网上交易,甚至有人在天猫上交易“灵魂”、“木马病毒”、“尸油头盖骨”。可以说,只有你想不到的,在网上没有你买不到的。但是,这些交易是否都是合法的,很多网民可能都不知晓,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看了下面的案例,网民或许有一个答案。
案例:
小丽与小刚是一对80后小情侣,两人大专毕业后,在外地打了几年工回到家乡。看到网络销售发展前景好,两个年轻人毅然投身网络,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小店。
一次偶然的机会,两人听说一些人对印度神油等一些外国药比较感兴趣,于是通过私人关系,从别处收购了一批印度易瑞沙等药品,起名“印度神药”在网店上售卖。小两口认为自己卖的反正是真药,不会危害别人生命,便大张旗鼓地打出广告,卖了几十盒,赚了一笔钱。
两人没高兴多久,接到群众举报的警察便找上门来,小丽与小刚因为犯销售假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法律链接:
80后情侣在网络上出售的印度神药是真药,为何以“销售假药罪”论处呢?
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本案中的这对80后情侣所出售的印度神药,属于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他们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法官说法
网络开店与实体店不同,但同样需要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一般来说,市场上不允许流通或需要拥有相关资质才能交易的物品,在网络上同样不能流通、交易。我国《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本企业经营的非处方药,不得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此外,根据该法规定,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还需要具备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质。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是禁止个人在网上开店销售药品,禁止企业在网上销售处方药及非本企业生产的非处方药。
发声需谨慎
谩骂也违法
互联网时代,互联网快速普及,网络工具不断丰富,公民表达的意愿空前高涨,很多人在网上进行评论,发表看法,行使“言论自由权”。但是,有些人在微博、微信、个人网页上发表一些不负责任的言论,甚至造谣触犯刑律;个别名人在与粉丝沟通时,使用一些极端语言指责与其互动者从而被大量转发,造成互动者名誉受损。这些行为,有的违反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有的侵犯了公民的民事权利,需要引起注意。
案例:
一所著名大学的教授在自己的微博中赋诗一首:“晨起披衣出草堂,轩窗已自喜微凉。余春只有二三日,烂醉恨无千百场。芳草自随征路远,游丝不及客愁长。残红一片无寻处,分付年华与蜜房。”粉丝关某看到后,提出意见,在其微博中回复:“格律不对……好歹孤仄孤平不该犯。”看到一个竟然连南宋大诗人陆游所作之诗都如此质疑的网友,教授毫不客气地回复道:“你不要装作懂格律好不好?你说的驴唇不对马嘴,你连原诗都没看,你就是个狗汉奸,你当我不知道啊!你懂你妈的什么孤平?我看你妈又孤又平!”
粉丝关某和教授两个人嘴上斗功,谁都没有预料后果如何,很快教授的庞大粉丝团纷纷转发,粉丝赶紧追问教授为何如此?但是没有得到回复。为此,粉丝关某一纸诉状将教授诉至法院,要求教授发微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精神损失费250元,赔偿复印费、公证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000余元。最终法院判决教授在判决生效七日内,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元、给付公证费1000元。
法律链接:
网络虚拟空间作为人们现实生活的延续,已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教授微博中的回复内容,通过互联网被其他网络用户浏览、转发,也会造成粉丝在现实社会中的评价降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因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是,第八条只是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可以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未规定未造成严重损害,就一定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法官可以根据侵权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影响力酌定。
法官说法
随着电子科技的高速发展,“微博、微信”已经深入到我们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中,有感想发微博,想聊天“微一微”,可谓随处可见。网络上的我们,虽然不能见其形、闻其声,但是作为现实的延伸,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我们的发声也同时受法律约束。如果我们在网络上乱发声,肆意指责、谩骂别人,发布一些不实的谣言或者转发一些不适文章,就有可能侵犯公民个体甚至国家的利益,从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我们在发博文、评论时,一定要保持足够的理性,不要随意指责别人,在别人指责我们时要“冷静”,“Enter”之前要慎重,千万不要像教授一样,为逞一时口舌之快,惹来不必要的官司。
陈自喜
来源:京郊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