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叛逃、出走的共产党员党籍、党纪处理的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0年7月18日印发)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共产党员叛逃、出走的问题,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涉外活动中违犯纪律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和党的组织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叛逃”,是指逃往国外、境外不归或滞留国外、境外不归,并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行或申请政治避难的行为。

因触犯我国刑律,为逃避制裁,逃往国外、境外的,视为叛逃。

本规定所称的“出走”,是指前往国外、境外不归或滞留国外、境外不归,但没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进行以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推翻我国政府为目的的活动的,或申请政治避难的;

(二)携带党和国家秘密文件,投靠外国或港、澳、台机构,或口头向上述机构提供党和国家秘密的;

(三)在国外、境外投靠、参加与我为敌的反动组织、团体的;

(四)在国外、境外有严重腐化堕落行为而出走的;

(五)因触犯我国刑律,为逃避制裁,畏罪不归的。

第四条 出走人员不听从组织劝告,继续滞留驻在国或去第三国就业,但没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论或行动的,停止其党籍;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自行脱党,党内予以除名。

第五条 出走后很快醒悟,不满六个月即返回祖国并作出检查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条 故意为叛逃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故意为出走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叛逃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出走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第七条 出走人员犯有其他违犯党纪行为的,依照中央纪委有关规定合并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关于出走人员的处理办法,适用于我驻外机构人员、临时出国出境团组人员。

因私出国出境人员、自费留学人员出走后的党籍处理,按中央组织部中组发〔1981〕1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外、境外常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叛逃、出走后党籍、党纪的处理,先由使(领)馆党委提出处理意见,报派出部门的党组织审批。

其中对常驻人员中的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干部和临时出国人员的处理,应由国内有关部门按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